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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动车号牌是否国家机关证件
发布时间:2013-09-16来源:检察日报浏览次数: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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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9年2月至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李某伙同彭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某区一居民楼的租赁房内伪造机动车牌用于贩卖。同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居民楼的租赁房内将正在制作机动车牌的刘某、李某二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伪造的民用机动车号牌成品207块,伪造的半成品号牌1295块以及制作车牌的机器设备等物品。

    分歧意见:本案定罪的关键点在于民用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证件不仅指国家机关制作的凭证,还包括相关信息和标志,机动车号牌代表相关车辆所有人的基本信息,是特定的专用标志,属于车辆行驶证的一部分内容,应当视为国家机关证件。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将机动车号牌作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重庆市第六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撬盗机动车牌累计三块以上或曾因盗窃车牌被处理后再次盗窃车牌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已明确将机动车号牌定性为国家机关证件。因此,本案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证件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规范性凭证。常见的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机动车行驶证等。2007年5月高法、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未将车辆号牌列入犯罪对象。因此,民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对于只伪造民用机动车号牌,没有伪造其他证件的,不能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号牌属于标志范畴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身份”认定识别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证件有着本质区别。证件是指有权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的文书凭证,而标志是指一类图形或者图形与文字、数字相结合的记号,作为某一个或者一类事物的表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法律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和社会公众进行监督。由此可见,机动车号牌所起的主要是识别作用而非证明作用,应当归入标志范畴。其次,将车辆号牌界定为标志而不是一种证件在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能够得到印证。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器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上述刑法条文的表述不难看出,立法者已明确将车辆号牌归入标志范畴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

    其次,根据《解释》第二条将车辆号牌排除在与机动车相关的国家机关证件范围之外,明确了最高司法机关在对车辆号牌定性上的立场。

    最后,从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则来看,《解释》后法优于先法,《解释》后于《规定》颁布,存在冲突时应适用《解释》,按照《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机动车号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不仅超出了普通人对“证件”的理解范围,而且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刘某、李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作者:欧阳海灵  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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