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11月20日19时许,王某驾驶超载拉沙子的货车行至某超限车辆检测站时,为逃避检查,便尾随其他企图逃避检查的车辆逆行闯岗,其间,为避让行人而驾车缓行。当前面的车辆因被拦截而减速时,王某绕开前方车辆从另一车道逆行闯岗,在闯岗过程中不慎将检测站一名工作人员撞倒并从其身上碾过(经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两日后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明知逆行闯岗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驾车闯岗过程中将他人撞轧成重伤,在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驾车逆行因而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等一样,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但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本案中,王某驾车闯岗的行为是为了躲避检查,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同时,在王某绕道行驶过程中曾主动避让行人,这说明王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又不放任,因此,王某驾车闯岗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行为人针对特定对象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本案中,王某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但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对伤害后果持排斥态度,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最后,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1)王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而本案中王某为逃避检查而在左侧逆行,明显违反上述规定。(2)王某主观上有过失。王某作为一名驾驶人员,明知逆行闯岗可能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的后果,但主观上仍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3)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逆行闯岗致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上述解释,对王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作者:孙水森 赵晓艳 单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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