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预谋将货主赵某骗离后获取财物,遂雇用一辆汽车为赵某运输货物。某日傍晚,汽车行至某旅社门口,李某借口要吃饭,骗随车押货的货主赵某与自己一同下车,把赵某引到距停车地点约70米处的饭摊处,然后对赵某谎称去叫司机一同吃饭,回到车上又对司机谎称赵某要在旅社休息,要他和自己把车开去目的地。汽车开走时,被赵某发现,赵某当即疾呼停车,李某称赵某是在向二人挥手道别,让司机继续开车。李某让司机将车开到某亲戚家,卸下的全部货物均被其据为己有。货物总价值人民币47110余元。后案发。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李某以给他人运输为名,有计划、有准备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李某为了占有货主的货物,先以吃饭为名,将货主骗离汽车,后又对驾驶员谎称货主要在旅社休息,以此骗取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李某在给他人运输货物的途中,乘押车的货主不备公然开走装货的汽车,将价值47110元的货物据为己有,属于当货主的面乘货主不备抢车上财物的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李某趁为货主赵某运输货物之机,在运输途中采取欺骗手段,将货主骗下车,又借故脱身,返回车内,哄骗司机开车,使货主追之不上,从而得以抢走货主总价值人民币47110元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其客观行为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抢夺罪与盗窃罪相比,其显著特征就在于其行为的公然性,它是一种公然夺取的行为,行为发生时间短暂,被害人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将货主骗离汽车,但货主所在之处距离停车地点仅有70米,并不太远,装有货物的汽车仍然没有脱离货主的视线,当李某骗司机将汽车开走之时,货主当即发现,并疾呼停车,这表明李某将载有他人货物的汽车开走的行为并不具备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特征;李某当着货主的面将载有货主货物的汽车开走,货主发现后呼喊时仍不停车,则充分表明李某的行为并非暗偷而属明抢,其行为客观上具有抢夺的性质。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使用欺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包括抢夺罪在内的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纵观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此案中的一系列客观行为,为了非法占有货主的货物,他的确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先是在运输途中以吃饭为名将货主骗离汽车,后又谎称货主要在旅社休息,哄骗司机把车开走卸货。但是,李某非法占有货主财物的目的并不是通过采取上述种种欺骗手段最终达到的。李某的欺骗手段虽然使货主上当,但其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仅仅是致使货主离开了装有其货物的汽车,即货主并没有因被李某欺骗而导致“自愿”地将货物交给李某。前述李某的种种欺骗手段只是为其公开夺取货主的货物创造了便利条件,而李某非法占有货主财物的目的最终是通过采取乘货主不备,将货车突然开走的公然夺取手段实现的。因此,其行为客观上不具备诈骗罪的特征,而属于抢夺性质。
作者:张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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