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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爱不成抱女方跳江得到和好承诺后游回岸
发布时间:2011-07-07来源:检察日报浏览次数: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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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爱不成抱女方跳江得到和好承诺后游回岸

张红良

    案情:2010年12月左右,犯罪嫌疑人宋某(男)经人介绍认识本案被害人任某(女),随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中旬,因性格不合,任某提出与宋某分手。宋某不同意,多次找到任某想挽回感情,但均遭拒绝。2011年3月30日晚,宋某到任某单位接其下班。当晚10时许,车行至某江边时,两人在车内发生争执。任某即从车上下来,宋某一时冲动,下车抱住任某从岸堤跳入江中。任某在惊恐中答应与宋某和好,宋某遂将任某救回岸边。经检查任某局部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轻微伤。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宋某交代自己当时情绪比较激动,确有想抱任某跳入江中殉情的想法,在得到任某和好承诺后才放弃了“一起去死”这个念头。据此,认定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又依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宋某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无异议,但是对于宋某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故意杀人罪是重罪,这种犯罪必然会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很大危害,可以认定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这种危害足以作为中止犯的损害结果来评价。因此本案宋某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能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故意杀人行为会对被害人心理造成很大影响,但是刑法并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评价,任某的伤势连轻微伤都没有构成,应当认定宋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认定宋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精神损害不是刑法保护的内容。从刑事立法来看,没有任何规定把精神损害纳入到犯罪行为来评价,只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时,是适用民事法律来评价精神损害的。从法理上讲,刑法只规制最严重的侵犯国家、社会和公民最基本权益的行为,没有必要把精神损害纳入刑法保护。同时,考虑到精神损害程度难以确定,若把其纳入刑法,用最严厉的法律措施来制裁,很难形成一个规范合理的“量刑标准”,操作难度非常大。由此,从精神损害的角度来认定宋某是否造成损害是不合理的。 

    二、认定宋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符合中止犯的立法目的。我国刑法设立中止犯条款的目的,就在于鼓励犯罪人采取积极行为减轻危害后果,因而规定对中止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认定是否造成“损害”出现疑问时,也应当坚持鼓励中止行为的目的,尽量从轻处理。所以,本案认定宋某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是符合中止犯立法目的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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