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收费站过“霸王车”行为构成何罪
廖正全
【案情】2009年10月某日,刑满释放人员徐某驾车在公路收费站通行时,由于通行车道车辆较多,徐某便驾车闯入逆向行车道,并强行要收费员罗某抬起栏杆放行。罗某不许,徐某便下车对罗某实施了一顿殴打,之后,徐某将收费栏杆抬起,驾车离去。当晚,徐某纠集吴某等七八人来到该收费站,徐某将携带的刀架在罗某脖子上,并扬言他们都是劳改出来的,都是提着脑袋耍的。接着,徐某等人又将罗某殴打了一顿。此后不久,徐某又纠集多名劳改释放人员到该收费站,对该站站长李某威胁道:“我劳改了几年,刚出来,你要给我一碗饭吃。”并向李某介绍了随同人员,要李某看着办。之后,徐某写了20多辆车的车牌号交到该收费站,要求对这些车辆不收费,单独放行,徐某则对这些车每辆每月收取400元的“过路费”。由于害怕遭到徐某的报复,该站收费员遂对报称是徐某的车子不敢收取车辆通行费,任其通行,造成大量车辆通行费的流失。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明知收费站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却故意采取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收费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遂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两年。
【分歧意见】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为实现其过“霸王车”并获取非法利益的无理要求,两次聚集多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和威胁,扰乱了收费站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大量车辆通行费的流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横行霸道,随意殴打和威胁他人,公然蔑视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明知收费站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却故意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阻碍他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首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须是行为人用聚众闹事的形式对有关机关、单位、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以实现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并造成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致使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且该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而并非特定的某个人。本案中,徐某为实现其过“霸王车”和收取其关系车辆“过路费”的无理要求,两次纠集多人威胁、殴打收费站工作人员,致收费站工作人员不敢依法对其特定车辆和关系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该行为只针对特定的个人,且持续时间短暂,该行为并未使得该收费站整体工作无法进行,也未给该收费站造成严重损失。至于此后收费站流失的大量车辆通行费,则并非徐某等人扰乱该收费站工作秩序行为本身所致。故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其次,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横行霸道、强拿硬要、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该罪的犯罪动机是行为人为了满足逞强好胜、耍威风、寻开心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行为人的殴打辱骂、强拿硬要等行为具有很强的随意性。本案中,徐某第一次殴打收费站工作员罗某,其行为纯属为逞强、耍威风而随意殴打他人,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但该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徐某第二次殴打罗某和第三次威胁李某的行为,其犯罪对象特定,目的明确,即徐某并非为寻求精神刺激而随意殴打、威胁他人,而是企图通过殴打罗某、威胁李某等行为实现其过“霸王车”和收取其关系车辆通行费的非法目的。故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后,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行为。本案中,徐某等人为达到过“霸王车”和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十分明显,因此,收费站工作人员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是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公路收费站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国家事业单位,收费站职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因此,徐某明知收费站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却故意采取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收费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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