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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定性分析与认定
发布时间:2010-02-01来源:浏览次数: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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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定性分析与认定

许阳 王旭(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检察院公诉科)

[要点提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经常采用的便捷交通工具,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行业也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近两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变卖或典当、质押的方法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案犯大多以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花费较少的押金、租金,就把租赁公司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的车合法地“占为己有”,巨额的差价就成了少数不法分子的犯罪对象。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不是一种诈骗罪名,而只是对发生在汽车租赁领域的诈骗犯罪现象的一种统称。这类诈骗犯罪案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租赁汽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犯罪形态认定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此问题试作简要分析。 

  [案  情] 

  被告人王连平,男,31岁,淮北市人,原系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机械总厂职工,因平时游手好闲,花钱大手大脚,欠下大量债务,为还清个人债务、满足个人花销需要,遂萌生了骗租车辆以“抵押”借款或抵偿债务的念头。2008年1月24日,王连平以自己的身份证和舅舅唐占蕴的驾驶证,以其堂弟结婚要用车为由,骗取朋友蒋平做担保,以2000元押金从淮北市“四海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皖FVV008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106788元),并于5月中旬以3万元将该车抵给刘云。 

  2008年3月24日,王连平又故技重施,以王建业的驾驶证、孙杰的身份证并骗取孙杰担保,交押金2000元从“淮北市九零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走皖F32313江淮瑞虎越野车一辆(价值91080元),随后于同6月26日以2万元将该车抵给王晓红。 

  2008年5月17日,王连平再次以杨家和的驾驶证、吴磊的身份证,由其自己担保,交押金2000元,以杨加和的名义从“淮北市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皖F26265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价值62370),并于同年6月18日以2万元将该车抵给李文利。 

  2008年5月底,王连平又以自己的名义,交押金1000元,从淮北市“四海汽车租赁服务部”再次租走皖L44259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值35200元),并于同年6月19日以2万元抵给汪海洋。 

  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王连平先后多次编造各种需要用车的借口以骗取亲友的信任,诱使其亲友向其出借驾驶证或身份证,并为其担保或成为名义上的租车人。在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又以签订合同、部分支付租金的方式先后四次从三家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轿车四部(价值29.5438万元)。随后,又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假冒车主或车主朋友的名义将租来的车辆低价抵押给他人,所得抵押款均备被其挥霍一空。 

  [诉讼过程] 

  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或以小额履行合同的形式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连平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连平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王连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所租车辆的故意,其从租赁公司租车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连平将所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获取四名被害人9万元的行为可认定为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 

  相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连平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先付小额押金的方式骗取汽车四辆,价值人民币295438元,扣除其缴纳的押金6050元,诈骗财物价值28938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单独评价其手段行为的辩护意见,割裂了被告人王连平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人王连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连平对被害人刘云、王小红、李文利、汪海洋被骗的财物损失予以退赔。 

  相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连平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分析评价意见] 

  一、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进行恶意占有的案件。在审查过程中,案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被告人王连平以租车为名,按照汽车租赁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押金等条件,在签订“租车合同”后,对骗取的租赁公司汽车非法处置、变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连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王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租车、抵押,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用于个人花费,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连平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并未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被害人,在抵押车辆时也并未伪造汽车的行驶证明等文件,只谎称是车主或者朋友的车而低价抵押,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难以反映主观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的抵押行为,虽然是一种无权行为具有非法性,但其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担保物权,只是出于客观原因才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因而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个方面是本案中王连平诈骗数额如何认定,在审查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连平诈骗的是抵押借款,诈骗数额为9万元。理由是:从表面上看,陈某是向他人借款,并且还有抵押物,但是从实质上看,王连平用作抵押的抵押物并不是该王本人的,属无权抵押,其借款后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归还,也从未想过要归还,事实上也没有归还过,王连平借款的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其隐瞒了无力归还、不想归还的事实,达到了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因而应认定其全部的抵押借款为诈骗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连平诈骗的数额应为全部的4辆汽车的价值。理由是:王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租车的真实用途,用租来的汽车抵押借款,因而本案中王连平诈骗的是汽车价值数额而不是借款。诈骗的数额应为4辆租赁轿车的价值295438元。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无疑是正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犯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就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应从以下三方面理解:(一)必须以虚假的合同为作案手段。“虚假”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如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虚假,订立合同的证明文件虚假等;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实,但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三是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收受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等财产后逃匿的。只有这种以虚假的合同为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反之如果整个案件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任何意义上的合同,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二)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仅是故意,而且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非法占为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三)必须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从合同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旨意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公私财务的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的次要客体。也就是说,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罪旨在通过对市场交易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以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维持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本罪与诈骗罪根本区别之一,就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秩序,又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连平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使用了真实姓名和真实证件,并提供了担保人,但其在租赁时却隐瞒了租赁的真实意图——“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挥霍”,其提供证件、支付租金的目的都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并交付汽车。其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等财产后逃匿的“虚假“合同。主观方面上,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及违约后无承担责任的表现。被告人王连平在短期内先后于三家租赁公司签订四辆汽车租赁合同,随后又将租赁汽车低价“抵押”给他人,所得“抵押”款被其用于赌博玩乐等挥霍一空,并且在骗得汽车后迅速逃匿,使当事人无法寻找其下落,被告人并没有任何实际履约行为,且不去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其非法占有“租赁财物”的目的暴露无疑。从被告人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使汽车租赁公司防不胜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此类行为无疑会使汽车租赁这一新兴行业的正常发展遭受了沉重的打击。 

  另外,被告人王连平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车主或车主的朋友的身份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抵押”诈骗行为,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应当从重罪。 

  因此,被告人王连平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关于本案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坏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下。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虚构车主身份,将车辆销售或用于抵押以套取现金。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变卖款、典当款或借款。行为人通过这两个欺诈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这就产生了以行为人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应该说,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脏,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务后,对租赁汽车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租金。对于行为人所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根据司法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就本案来看,被告人王连平为租赁汽车,先行支付了一定的押金,押金是承租人为归还租赁车辆和交纳租金提交的担保。在正常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向出租人归还租赁车辆后有收回押金的权利,一旦不能归还车辆,就无权要求收回押金,出租人遭受的损失会因有押金的担保而削减。租金则不同,租金是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作为取得车辆使用权的对价,属于出租人的合法收益,即使承租人归还了车辆,也无权要求出租人返还租金,因此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押金应从被告人诈骗所得的车辆价值中扣除。故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将被告人王连平缴纳的6050元租车押金从诈骗数额295438元中扣除,是合理的。 

  四、相关思考和警示 

  近年来,汽车租赁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逐渐兴起,但在管理上,还很不规范且漏洞较多,成为一些不法分子行骗的目标。以致汽车租赁诈骗案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有效的打击、预防该类犯罪的发生,现结合办案实践对此类犯罪作一简要分析。 

  一、当前汽车租赁诈骗案件频发的原因 

  (一)汽车租赁市场管理存在漏洞。首先,汽车租赁公司缺乏基本的身份识别和安全保障措施。租车人一般只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驾驶执照、户口簿等;而在证件审查中,往往忽略对其真实性的审查或是根本就识别不出来。其次,汽车租赁行业的恶性竞争,导致租车门槛降低,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面对激烈竞争的汽车租赁市场,一些租赁公司为招揽顾客,降低防范风险,纷纷简化手续,只验证租车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和担保人的身份证。为了争取客户,他们往往降低租车条件;而为了不得罪客户,他们往往听信骗车人的谎言,而不对租车人和担保人的实际情况做进一步了解。租赁公司手续简单押金过低还心存侥幸。更有甚者,因为租车人多次租车,或是熟人介绍,就连身份证、押金等手续都免了。一部价值10余万元的轿车,只需交纳1000元至3000元的押金就可以开走。有的汽车租赁公司眼看着租出的汽车在规定的租期内迟迟不见回来,租车人的种种迹象已暴露出骗租嫌疑,租赁公司依然抱着侥幸心理等待观望,生怕报案后租车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损失难以挽回;有的干脆选择“私了”的办法,要么还车,要么赔钱。致使本来可以预防的骗租汽车案件时有发生,通过报案可以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逃之夭夭。 

  (二)社会管理缺失非法抵押赌博假证成灾。社会管理缺位,民间非法抵押、办假证、赌博等,亦是汽车租赁屡遭劫难的主要原因。当前,汽车租赁公司只要买来几辆汽车入户,到有关部门办个注册登记手续,缴纳了税金,就可以开门营业,以至于汽车被骗租、典当、转手倒卖后,租赁公司都不知道谁是他们行业管理部门,更不知道到哪儿报案,由哪里受理。转手倒卖抵押汽车,充当了骗租汽车违法犯罪分子“销赃”的窝点,汽车一旦转手倒卖,即很难追回。另外,汽车市场行业管理混乱,无序竞争,一些原本手续不齐全的“二手”汽车流向汽车租赁市场。而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民间非法抵押放款,则为骗租汽车抵押借款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预防和减少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提高防范意识,加强规范管理。针对汽车租赁诈骗案件高发态势,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诈骗租赁汽车发案、破案和惩处情况。使广大租赁业主提高警惕,严防被骗,发案及时报警。同时,通过破案宣传震慑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案件发生。可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成立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对汽车租赁行业进行统一管理,规范运行。行业协会定期召开成员公司联系会议互通信息,分析市场行情和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各时期租车规律、租车动向、租车去向、租车人身份特点等进行汇总分析,发现骗租嫌疑,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二)完备租赁手续,严格规范操作。汽车租赁公司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严格依据合同法规定规范操作。对证件的真实性认真、严格审查。严格审查租车人的资格,切忌只审查身份证件,而不审查财产状况;只审形式,不查内容。尤其对租车人出具的各种证件严格检验,认真鉴别真伪。以汽车租赁公司名义办理的汽车证件,应及时到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一旦发现有使用假证的嫌疑,随时向公安机关查询确认。 

  (三)加强安全保障,强化技术防控。汽车租赁公司还应购置先进的鉴别证件仪器,识别承租人证件真伪;在价值较高的汽车上安装GPS卫星定位设备,对出租车辆进行实时监控,以便能在短时间内找到被骗汽车,同时也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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