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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强奸案
发布时间:2009-11-11来源:浏览次数: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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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强奸案

蒋少君[1]


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被害人周某(女,21岁,未婚,职业护士)在某医院实习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某酒店业务部经理孙某(男,38岁),一个星期后,两人发生性关系。此后,每到周末,周某便与孙某在租住的出租屋中同居。孙某经常购买礼物、手机等物给周某,共花去一万多元。2006年4月19日,周某应约从广州赶来与孙某相会,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周某的手提电话收到广州男子曾某发来的暧昧短信,孙某追问周,周否认与曾的关系。两人同吃午饭后,孙某再次追问周是否背着其与其他男人交往,周某否认,于是两人争吵起来,孙某将周按压在床上,撕破周某衣裳和裤子,对周拳打脚踢,致周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时,孙某一边殴打周,一边与周某发生性行为。后孙某开车送周某到车站坐车回广州,并交给周500元人民币。不久周某因害怕孙某以后找其麻烦,于是报案,当晚公安机关将孙某刑事拘留。

二、主要问题

孙某和周某是同居关系,两人同居一年多,案发时,孙某为了泄愤而殴打被害人,但其在殴打被害人周某的同时,又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周某的意思?是否构成强奸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孙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对周某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第一,孙某直接对周某施以伤害,殴打并撕毁周某的衣服和裤子,致周某受轻微伤,危害其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周某即使不愿意与孙发生性关系也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第二,虽然周某与孙某是同居关系,但不是夫妻关系,没有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义务,当被打的全身受伤的情况下当然不会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而孙某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第三,孙某殴打的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奸淫,不影响强奸罪构成。因为实施暴力本身,就是对妇女意志的违背,且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实施暴力是以奸淫妇女为目的的。综上所述,孙某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强行对妇女实施奸淫,构成强奸罪,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1] 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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