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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鹏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09-10-14来源:浏览次数: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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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鹏故意伤害案

黄波[1]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0日晚10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罗某鹏见被害人陈某彬因抢劫他人被人追赶至中山市某镇新×织造厂门口路段后,即持铁管拦住被害人陈某彬,命令陈某彬放下砖头遭到拒绝后,犯罪嫌疑人罗某鹏遂持铁管击打陈某彬左胸外下方、右上臂背外侧各一下。当晚1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陈某彬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腹部致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罗某鹏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犯罪嫌疑人罗某鹏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陈某彬抢劫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当中,且其不法侵害尚未结束,被害人及第三者均享有正当防卫权,且持铁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首先,一般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被害人及其财物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人身及财产安全,或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不法侵害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结果等等。但是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如抢劫犯罪),抢劫行为虽然已经既遂,即抢得了财物,但犯罪嫌疑人仍在现场,被害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刑法理论上是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被害人及第三者均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换言之,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财产性违法犯罪的侵害行为,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在此之前追捕者可以使用强力将财物取回。就如本案抢劫犯使用暴力劫得财物,抢劫罪虽已既遂,但在当场对抢劫犯予以暴力反击夺回财物的,应当认为是正当防卫。

其次,犯罪嫌疑人罗某鹏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犯罪嫌疑人罗某鹏面对的是实施了抢劫犯罪的被害人陈某彬,且陈某彬手中持有砖头,证人梅某凡证实陈某彬用砖头扔掷追赶他的人。在犯罪嫌疑人罗某鹏上前制止陈某彬,并要求其放下砖头时,陈某彬有持砖头反抗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罗某鹏持铁管击打了被害人陈某彬二下,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且其击打被害人陈某彬的目的也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的反抗以制服被害人,其主观上故意伤害的内容不明显。

(二)犯罪嫌疑人罗某鹏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罗某鹏的行为系一种见义勇为的性质,其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抢劫犯罪嫌疑人,防卫强度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犯罪嫌疑人罗某鹏的行为有效制止了犯罪,从鼓励群众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罗某鹏的行为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益于社会。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罗某鹏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四、检委会讨论结论:

犯罪嫌疑人罗某鹏系正当防卫,对其作绝对不起诉处理。经请示省检察院,省检察院同意对犯罪嫌疑人罗某鹏作绝对不起诉。



[1] 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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