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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09-10-12来源:浏览次数: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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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故意伤害案

张燕莉[1]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石某和余某在中山市某镇喝酒后准备回某灯饰厂,石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余某往该厂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害人刘某文、李某贵等6人驾驶的两辆摩托车飚车并相互对骂。石某驾驶摩托车到该镇某玻璃厂旁的士多店停车后,冲入该店拿了一把菜刀,和余某一起冲到店外路口等对方,很快就看到对方两辆摩托车开过来,于是石某和余某将对方的两辆摩托车截停。余某拉对方摩托车上的李某贵下车,被李某贵一脚踢倒在地后,就跑到旁边的玻璃厂准备找老乡帮忙打架,该厂保安不准他进去,余某又跑回他自己的宿舍,准备拿刀返回现场帮忙。与此同时,就在余某离开现场去找人的时候,石某与从摩托车上下来的刘某文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石某用菜刀朝刘某文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刘某文伤重倒地。当石某看到刘某文流了大量的血倒地后,很害怕,就赶紧逃离了现场。刘某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文系被锐器作用于左颈部致左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等余某回宿舍拿了刀返回时,看到打斗已结束,现场已经没人了,石某和对方的人都不在现场了。后余某和石某一同潜逃广西。2006年11月29日,余某、石某先后在广西宁明县、南宁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主要问题

能否对犯罪嫌疑人余某作相对不诉?

三、评析意见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余某作相对不起诉。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余某没有实施伤害刘某文的行为,并且共同伤害刘某文的主观故意也不明显,犯罪行为情节轻微:1、本案是一起偶发性的激情犯罪,案发的整个过程时间很短,石某与余某之间并有明确的意思联络;2、因为摩托车是石某驾驶的,余某只是坐在车的后座,将车停在小店门口的,冲进小店拿菜刀也是石某;同时,在打斗中过程,石某与余某分别与对方不同的人打斗,相互都不清楚对方是如何打的,余某没有与石某共同攻击被害人刘某文。因此,余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余某系从犯。余某本人未参与攻击被害人刘某文,在被李某贵踢倒在地后跑到玻璃厂找人帮忙,等返回时,现场已没有人,即石某用菜刀砍刘某文时余某不在现场,余某对伤害刘某文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对伤害对方只是一种共同的概括故意,因此,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余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余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而且无违法纪录。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对犯罪嫌疑人余某作相对不诉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今年“两高”工作报告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两高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从而也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更加人性化。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11条,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诉可不诉的不诉。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鉴于犯罪嫌疑人余某系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完全成熟,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尚发良不全面,所以导致酒后一时冲动所致。且其情节轻微,主观恶习性不大,有真诚悔过的表现,加上其亲人和单位领导、同事都对他很关心,真心想帮助他,有很好的帮教条件,从教育和挽救的角度出发,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更有利于帮助他走上正常的人生道路。

四、检委会讨论意见

犯罪嫌疑人余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而且是未成年人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余某作相对不起诉。



[1] 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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