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合同诈骗案
刘佐[1]
一、基本案情
2003年8月,犯罪嫌疑人黄某经黄某灿(另处理)介绍认识广州市某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A建材部)的经营者王湘某、王国某,并于8月20日与A建材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A建材部向黄某销售钢材,负责将钢材从广州运至中山,黄某收货后先支付50%货款,余款在25日内一次付清。王湘某、王国某自2003年8月26日开始向犯罪嫌疑人黄某供应钢材,其中:“省钢”、“广钢”、“韶钢”按每吨3430—3490元不等,其他国家标准钢材按每吨3330元—3380元不等。截止2003年10月2日,共向黄某提供钢材3700吨,货值约人民币1100万元。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将所购钢材以每吨低于购进价300—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销售给中山市×明装修材料店、中山市×兴建材店、中山市×伟建材部及中山市南朗镇、沙朗镇、珠海市等地。同时,犯罪嫌疑人黄某按每吨3450—3500元价格开具收款凭条以掩盖其低价销售套取现金的事实。至案发前,犯罪嫌疑人黄某共支付A建材部钢材款共人民币800余万元,尚拖欠货款人民币3,838,836元。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黄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评析意见
犯罪嫌疑人黄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黄某签订合同时并无可履行5000吨钢材(货值17000多万元)的实际能力。理由是:第一,黄某本人并不从事工程建筑,也没有经营建材的固定场所,却以“工程”需求为由与王湘某兄弟签订供货总量为5000吨钢材购销合同;第二,黄某称其支付钢材款均是从一帐号为436742324123005****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取款的,经查询,截至2003年8月30日该卡内金额仅为20075.53元。在与A建材购销部做生意期间,有流水帐;而黄某的其他银行帐号上或仅余二十余元或已透支二万余元;第三,黄某的姐夫孙某山证言证实黄某只是偶尔做点生意,经常向其借钱家用,欠了1万多元,至今未还过。
2、在购得钢材后以低于购进价300—5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钢材套取现金。理由是:第一,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证实同期同类钢材的价格均比黄某、黄某灿销售价格要高;第二,黄某、黄某灿在中山销售的钢材共500多吨要比同类市场价格低;第三,黄某、黄某灿在销售钢材时均要求现金交易,反映了黄某、黄某灿急于套取现金的目的;第四,黄某、黄某灿出具给×明、×兴两家的收款凭条均高于实际销售价,反映其具有掩盖低于购进价销售套取现金的主观故意。
3、黄某涉嫌将所得赃款挥霍,不履行合同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短短的37天内即向王湘某、王国某购得钢材3700多吨,欠下钢材款400余万元。按黄某的供述,其已将全部钢材销售出去,并已收回所有的货款。但黄某并没有将收回的货款归还给王湘某兄弟,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在澳门“叠码”这种非正当生意。且在王湘某报警后,黄某也只是归还了25.2万元及抵押了一辆小汽车(作价人民币8万元),相对于400多万元的货款来说只是杯水车薪。且过后黄某既没有主动归还欠款也没有与王湘某、王国某拟定还款计划积极创造还款条件,而是采取了逃避的态度,造成王湘林兄弟3,838,836元钢材款不能支付。
四、诉讼结果
本案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复查(经该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24日以粤检刑申复决〔2006〕10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提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12年。
[1] 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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