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佳票据诈骗案
张霖[1]
一、基本案情
1999年3月,被告人薛某佳与林某某密谋后,在香港设立东×洋行(未注册登记),并在香港盐业银行开设了帐户,由被告人薛某佳任总经理。1999年9月15日,薛某佳使用化名“魏某聪”,以东×洋行的名义与中山某服装公司签订了3份价值港币3551102元的服装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香港后结算付款。中山某服装公司依约将价值港币3551102元的服装交付东龙洋行后,薛某佳即开出7张日期为同年10月8日,金额共为港币3551102元的支票给中山某服装公司。1999年9月20日,薛某佳化名“魏某聪”,又以东×洋行的名义与珠海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先送货后付款。珠海某公司将价值港币1968802元的服装交付东龙洋行后,薛某佳即开出6张日期为1999年10月10日,金额共为港币1968802元的支票给珠海某公司。支票到期后,因帐户内无存款,上述13张支票全被银行退票。该两公司派人到香港追款时,发现东×洋行已搬迁,被告人去向不明。
二、主要问题
对本案被告人薛某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应定诈骗犯罪没有异议,但该定何种诈骗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薛某佳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采取开出无效支票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对薛某佳应定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的违法票据虚假给付,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与普通诈骗罪相比,犯罪的客体又完全不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属于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而且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又有其独特的行为方式,如“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等。而本案中,薛某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采取给付定金和提供不能兑现和支票的方法,骗取货物后携货潜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就薛某佳骗取珠海某公司价值港币1968802元的服装的行为而言,如果忽略合同诈骗罪的特殊客体和签发空头支票独特的行为特征,薛某佳骗取珠海某公司财物的行为就完全符合刑法第266条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刑法第266条对侵犯财产罪章中的诈骗罪又有以下例外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就是特别规定,这样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就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即刑法第266条普通诈骗罪规定的全部内容包含了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内容)。根据法条竞合原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对薛某佳骗取珠海某公司财物的行为应以刑法第224条规定定合同诈骗罪。
第二,被告人薛某佳利用与中山某服装公司所签订书面合同和与珠海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方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两家大批服装,均是在将货物骗到手以后,才采取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其在签发空头支票前,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其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只是为了骗取财物后应付被害人,以拖延时间逃匿,而不是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并且我国《合同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了合同不仅有书面形式,还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结合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对薛某佳应定合同诈骗罪。
四、诉讼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佳无期徒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合同诈骗罪减轻判处被告人薛某佳有期徒刑十五年。
[1] 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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