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文走私普通货物案
周宇航[1]
一、基本案情
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间,A公司利用7本合同手册先后从美国、巴西、阿根廷等地免税进口蓝湿牛皮一批,共约100多万平方英尺。2006年1至7月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文在安排生产用料时,发现公司合同手册进口的部分保税蓝湿牛皮质量较差,用来加工成品不符合境外客户的品质要求,在未向公司董事长麦志雄、总经理贺军报告且公司未经海关批准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杨某文按照公司授予的职权自主调度原料安排生产,擅自指使原料仓的仓管员王某敏发放国内采购的品质较好的原料代替该部分进口的质量较差的原料供车间加工成产品,并作为合同手册出口的产品出口;并将替换下来的17万余平方英尺的免税进口蓝湿牛皮从免税原料仓库搬到非保税原料仓库堆放。同时,犯罪嫌疑人杨某文为平衡合同手册,又擅自指使王某敏将其中172393.75平方英尺的免税进口蓝湿牛皮供给车间加工成销售给B公司的产品。经查明,2006年4月至7月,A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的情况下,将用167967.2平方英尺保税牛皮原料加工成的压花皮销售给B公司,得货款人民币2464307.44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20149.47元。另外将用17100多平方英尺保税牛皮原料加工成的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到C公司(该产品也是出口了,但没有以合同手册方式出口),由C公司卖给国外客户。
二、主要问题
能否对A公司和犯罪嫌疑人杨某文作相对不诉?
三、评析意见
犯罪嫌疑人杨某文的走私犯罪行为是单位行为,A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嫌疑人杨某文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存在的以下几点情况,对A公司和杨某文可以作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理由是:
1、根据2000年9月26日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A公司走私偷逃税额40多万,犯罪嫌疑人杨某文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
2、犯罪嫌疑人杨某文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嫌疑人杨某文“串料”生产主要目的是出于贪图方便生产,犯罪的主要动机不是出于牟取金钱利益的目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文擅自内销保税原料,从销售的增值税发票上单价看,保税原料加工制成品的售价为14.6元比进口原料单价折合人民币约12元略高,考虑扣除加工费用等,仅略余微利。
3、A公司及犯罪嫌疑人杨某文有自首情节。根据海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海关初步掌握的线索有二:一是合同手册不平衡,实际库存略有盈余(盈余458.65平方英尺);二是部分《发料通知单》上既有“06-01、06-02”等类似合同手册号又注明用“山东皮”、“河南皮”字样(注:《发料通知单》是A公司主动提供),海关最初并没有掌握到A公司的走私犯罪行为,经询问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文主动供述了“串料”生产导致内销保税料件的走私犯罪事实。案发后,单位负责人得知车间使用保税原料生产内销产品的走私事实后,也积极配合海关的查处,表示单位愿意承担责任。
4、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文及A公司对司法机关的查处表现较为积极的配合,对造成的税款损失采取较为积极的挽救措施,现A公司已上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64307.44元。
5、当前,我国的刑事政策已经从原来从严从重打击的思维模式转变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A公司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文犯罪情节轻微,可作相对不起诉。
三、结论
A公司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文犯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
[1] 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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