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国交通肇事案
老向明[1]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24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国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横过马路的任某香发生碰撞,造成任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香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及时拍照固定证据,未向现场目击证人调查取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香横过马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这决定被告人刘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意见
被告人刘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要看刘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第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交通运输人员,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但从事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本罪在类罪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物安全的情况下,构成本罪;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活动时,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因而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第四,行为人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才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人刘某国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办案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主、客方面,即被告人刘某国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客观行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国对所发生事故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而被告人刘某国客观方面的争议焦点所直指的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有四项: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人、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在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办案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通常都是直接以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造成这一现象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特殊性:其一是由法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关——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具有权威性;其二是由拥有特殊经验和资质的交通警察作出,具有专业性。因此,在审查判断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当然的至高的证明力。
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不同,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非一种行政确认,也不是法律适用的文书,而是一种“证据”。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鉴定结论。理由有三:第一,其解决是事实问题,非法律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这些都是事实问题,并不涉及到民事赔偿或者刑事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第二,其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车速、当事人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车辆毁损的程度及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须由具有专门交通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判断。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专门性的事实问题;第三,其制作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符合鉴定结论必须由指派的具有专门知识人的制作这一条件。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虽然是由公安机关制作,但仍属于证据的一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证明力并没有优先性也不应该具有当然性。司法机关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综合判断,还应注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人的资格和水平、是否应当属于回避的情形,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
具体到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补照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结合被告人刘某国的供述分析:现场图显示现场路的右边为非机动车道,为泥路,有树木。被告人刘某国当时是由南往北靠右行驶,如死者是从右往左横过马路,因没有足够的空间让摩托车避让通行,驾驶员的本能反应是向左避让倒地,而现场图显示摩托车是向右倒地,这是死者当时从左往右横过马路过才可能出现的状态。因此,任某香应是从左向右横过马路。被告人刘某国均供述称在最少20米外已发现被害人横过马路,当时道路两旁视线良好,被告人刘某国有足够的时间与空间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刹车防止事故发生。但现场勘验笔录中没有反映出刹车痕迹,可见被告人刘某国当时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之义务,对此存在过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应负刑事责任。
四、诉讼结果
中山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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