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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发布时间:2009-08-07来源:浏览次数: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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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3日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元携菜刀一把窜到我市某公司后门侧的路口草地处,盗割该处一个电信井口旁正在使用的型号为GYSTY53-12芯的电信光缆20米(价值人民币160元),造成电信部门重新铺设该光缆线路所需GPJ-18AI-48型光纤接头1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其他机械台班使用费、人工费等损失,并造成该线路上某公司60多台电脑断绝对外联络3小时及部分电脑数据丢失。后犯罪嫌疑人赵某元逃至现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辅警队员盘查,并主动交代自己盗割光缆的罪行。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赵某元采取盗割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如何定罪?

三、评析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该条列举了五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而本案犯罪嫌疑人赵某元的行为只是造成60多台电脑断绝对外联络3小时及部分电脑数据丢失,并不符合上述五种情形的后果发生,故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元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元采取盗割手段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因盗窃财物价值仅为人民币160元,未达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且其行为造成电信部门重新铺设该线路必需使用的光纤接头一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因此该案的直接损失应认定为1760元,而其他维修所用到的机械台班使用费及人工费等,因不属财物被毁坏的直接价值,故不能计入其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因而本案亦未达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数额,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 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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